立陶宛共和國政府 宣布新冠肺炎緊急狀態

2021年八月三十一日更新

根據 2016 3月9日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182/2011 號條例 (EU) 歐盟法典(申根邊界法)第 6 條第 1 款(e)項、第 25 條和第 27 條、歐盟民事保護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款、第 19 款、第 21 條第 2 款(申根邊界法)第 26 條第 1 款第 1 項和第 2 項,立陶宛共和國國家邊界及其保護法第 10 條,考慮到 10 月 13 日 理事會建議 (EU) 2020/1475 關於限制自由行動以應對 COVID-19 大流行的統一方法,立陶宛共和國政府緊急情況委員會 2021 6月23日

1 . 宣布:

1.1 . 由於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的傳播威脅,國家級的最先進的緊急情況;

1.2 . 民事保護系統的第二(增強)級別的準備。

2 . 為限制和/或終止國家邊界過境建立以下臨時條件:

2.1 . 通過下列過境點的通行應中斷:

2.1.1 . Ramoniškiai – Pograničnyj;

2.1.2 . 奈達摩斯卡婭;

2.1.3 . Adutiškis – Moldevičiai;

2.1.4 . Krakūnai – Geranainys;

2.1.5 . Eišiškės – Dotiškės;

2.1.6 . Rakai-Petiulevcai;

2.1.7 . Norviliškės – Pickūnai;

2.1.8 . Latezer-巴黎;

2.1.9 . Švendubre-Privalka;

2.1.10 . 奈達-雷巴奇;

2.1.11 . 尤爾巴爾卡斯-蘇維埃茨克;

2.1.12 . 魯斯內-蘇維埃茨克。

2.2 . 限制通過以下過境點:

2.2.1 . 路:

2.2.1.1 . Medininkai – Kamenyj 日誌;

2.2.1.2 . Šalčininkai – Benekainys;

2.2.1.3 . Raigardas – Privalka;

2.2.1.4 . Kybartai-Chernyshevskaya;

2.2.1.5 . Panemunė-蘇維埃茨克;

2.2.1.6 . Lavoriškės – 科特洛夫卡;

2.2.1.7 . 特韋雷丘斯 – 維季亞伊;

2.2.1.8 . Papelekis-Lentupis(僅適用於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獲得許可證的運輸大型和重型貨物的車輛);

2.2.1.9 . 蘇姆斯卡-洛沙;

2.2.2 . 鐵路:

2.2.2.1 . 科納-古達戈吉斯;

2.2.2.2 . 維爾紐斯火車站邊檢站;

2.2.2.3 . Stasylos-Benekainys;

2.2.2.4 . 基巴爾泰-涅斯特羅夫;

2.2.2.5 . 佩吉亞-蘇維埃茨克;

2.2.3 . 國際機場邊防檢查站:

2.2.3.1 . 維爾紐斯;

2.2.3.2 . 考納斯;

2.2.3.3 . 帕蘭加;

2.2.3.4 . 希奧利艾;

2.2.4 . 海港邊檢站:

2.2.4.1 . 城堡;

2.2.4.2 . 木柴灣;

2.2.4.3 . Būtingė油碼頭;

2.2.4.4 . 莫洛。

2.3 . 通過禁止外國人進入立陶宛共和國來限制跨越國界。該禁令不適用於:

2.3.1 . 歐洲經濟區國家、瑞士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安道爾公國、摩納哥公國、聖馬力諾共和國和羅馬教廷(梵蒂岡城國)、第三國限制出於不必要的前往歐盟旅行的目的而過境的規定不適用於在這些國家合法居住的公民和人員名單;

2.3.2. 持有確認在立陶宛共和國居住權的文件或立陶宛共和國內政部下屬的移民局已為其決定簽發確認在立陶宛共和國居住權的文件的外國人或發送通知和生物識別數據,以及作為立陶宛共和國公民或有權在立陶宛共和國居住的外國人的配偶的外國人,與已簽訂註冊合夥協議的人(以下簡稱- 伴侶)、近親(父母(養父母)、子女(收養))、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以下簡稱“近親”),

2.3.3 . 持有立陶宛共和國國家簽證或立陶宛共和國內政部移民局已決定為其簽發國家簽證的外國人;

2.3.4 . 根據 1961 年享有豁免和特權的人 1963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立陶宛共和國的其他國際條約和法律,對其家庭成員(配偶或伴侶,某人的子女(領養)和/或配偶或伴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以下簡稱家屬)、其他近親屬及其工作人員、官方代表團成員;

2.3.5 . 在北約和北約軍事單位服役的人員及其人員,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和其他近親;

2.3.6 . 在從事國際商業運輸或使用任何類型車輛進行國際商業運輸的立陶宛公司工作的船員和船員,以及海員;

2.3.7 . 來到立陶宛共和國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的醫療保健專業人員;

2.3. 8 . 經部長許可來到立陶宛共和國的高水平運動員、高水平運動和體育活動專家、高水平體育和體育活動指導員及其家人、比賽裁判或其他強制性比賽工作人員、體育醫務人員教育、科學和體育冠軍體育比賽並參加;

2.3.9 . 經文化部長許可來到立陶宛共和國參加專業藝術活動的藝術家及其服務人員;

2.3.10 . 經外交部長許可進入立陶宛共和國的記者;

2.3.11 . 在其他特殊情況下,當外國人在獲得相關政府部門部長的單獨許可的情況下被允許進入立陶宛共和國時;

2.3.12 . 對於過境立陶宛共和國的人員:

2.3.12.1 . 返回居住國;

2.3.12.2 . 出於外國請求的動機;

2.3.12.3 . 受益於人員從俄羅斯聯邦領土往返俄羅斯聯邦加里寧格勒地區的便利過境。這種人員過境只能在立陶宛共和國外交部規定的條件下通過 Kena 鐵路邊境管制站和 Kybartai 鐵路邊境管制站進行;

2.3.12.4 . 乘坐本決議第 2.3.12.3 小段規定的過境列車旅行但無權在立陶宛共和國境內上下機的外國人;

2.3.12.5 . 持有外國人頒發長期逗留國家簽證申根的一個國家申請申根acquis全部申根國家頒發的長期居留簽證國家;

2.3.12.6 . 他們的家庭成員前往或加入歐盟、歐洲經濟區或瑞士的公民(配偶、有註冊合夥協議的人(以下簡稱“合夥人”)、直系後代或 21 歲以下的受撫養人,包括配偶或註冊伴侶或受撫養人,上升行的直系親屬,包括配偶或註冊伴侶的相關親屬);

2.3.13 . 為學習目的抵達立陶宛共和國的外國人,根據學習計劃或在立陶宛研究和學習機構的博士研究獲准學習,確保國家緊急行動負責人為隔離抵達立陶宛的外國人設定的要求學習目的;

2.3.14 . 經立陶宛共和國主管部門批准的培訓機構或使用模擬飛行模擬器的機構,應這些機構的邀請,來參加航空專家培訓的外國人;

2.3.15 . 對於經經濟和創新部長許可抵達立陶宛共和國的外國投資者,當計劃批准投資法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的公共機構時;

2.3.16 . 因特殊人道主義原因抵達立陶宛共和國的外國人,經立陶宛共和國內政部長許可,當立陶宛共和國外交部長或其授權人提出有關入境的積極建議時已接收進入立陶宛共和國的這些外國人;

2.3.17 . 來立陶宛共和國參加配偶、伴侶、近親,包括配偶或伴侶的近親或監護人的葬禮的外國人;

2.3.18 . 分別經立陶宛共和國國防部長或立陶宛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主任許可,出於與確保國家安全有關的目的抵達立陶宛共和國情報機構的外國人;

2.3.19 . 對於擁有以歐盟官方語言之一準備的個人醫療保健機構文件、國家特定疫苗接種證書、國際疫苗接種證書或按照歐盟委員會準備的歐盟數字COVID證書的外國人疫苗(COVID-19 疫苗詹森、Comirnaty、Spikevax 或 Vaxzevria)根據進行疫苗接種的國家主管當局批准的疫苗接種計劃,如果 COVID-19 疫苗自接種劑量起至少已過去 14 天,則完成給予並且該人接種了疫苗:

子條目更改:

不。558 , 1421-07-14, 發表於 TAR 2021-07-16, to 2021-16038

2.3.19.1 . 第二劑疫苗,其中疫苗接種計劃由兩劑疫苗組成;

2.3.19.2 . 一劑疫苗,其中疫苗接種計劃由一劑疫苗組成;

2.3.19.3 . 在向有 COVID-19 病(冠狀病毒感染)病史的人接種疫苗並根據 SARS-CoV-2 PCR 檢測呈陽性確診時,至少接種一劑疫苗;

2.3.20 . 16歲以下的外國人。

2.4 . 本決議第2.3款規定的外國人,除2.3.4、2.3.5、2.3.12、2.3款規定的外國人外,必須符合《國家級應急行動手冊》規定的隔離條件。本決議第 18 條。

2.5 . 從衛生部批准的受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影響的國家名單中的國家返回或抵達立陶宛共和國的所有人員必須攜帶定期、特殊和包機客運文件(所有方式運輸)(用歐盟的一種官方語言準備)在返回或抵達立陶宛共和國之前不早於此人
72 小時(從採樣時間算起) SARS-CoV-2 PCR 檢測或在不早於 48 小時(從採樣時間算起)(以下簡稱 COVID-19)的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抗原檢測) ) 和陰性 COVID-19 檢測結果(未識別血清抗體檢測結果)。在國際航線上組織和運營定期、特殊和包機客運服務(所有運輸方式)的所有承運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服務提供商必須確保沒有 COVID-19 調查和陰性 COVID-19 測試結果的乘客或遊客. COVID-19 測試的要求不適用於:

2.5.1 . 乘務員和乘務員在國際航線上使用各種交通工具載客,如果他們計劃在立陶宛共和國境內停留的時間少於 24 小時(除非由於客觀情況,該人計劃外停留更長時間)立陶宛共和國領土);

子條目更改:

不。558 , 1421-07-14, 發表於 TAR 2021-07-16, to 2021-16038

2.5.2 . 通過立陶宛共和國過境的人;

2.5.3 . 人(在返回/抵達立陶宛共和國之前的 14 天內訪問過衛生部批准的受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影響的國家名單中的國家的人除外,從這些國家/地區加強了傳染病控制措施申請)在歐盟的官方語言:

2.5.3.1 . 來自個人醫療保健機構的文件,確認該人在 SARS-CoV-2 PCR 檢測陽性的基礎上確診時有 COVID-19 病(冠狀病毒感染)病史,並且距此後不超過 180 天返回/抵達立陶宛共和國的陽性檢測結果;

2.5.3.2 . 來自個人醫療保健機構的文件、特定國家/地區的疫苗接種證書或國際疫苗接種證書,說明某人已接種過其中一種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疫苗(COVID-19 疫苗 Janssen、Comirnaty、Spikevax 或Vaxzevria “) 根據進行疫苗接種的國家/地區主管當局批准的疫苗接種計劃完成,如果自接種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疫苗後至少已過去 14 天,並且已接種疫苗的人:

子條目更改:

不。558 , 1421-07-14, 發表於 TAR 2021-07-16, to 2021-16038

2.5.3.2.1 . 第二劑疫苗,其中疫苗接種計劃由兩劑疫苗組成;

2.5.3.2.2 . 一劑疫苗,其中疫苗接種計劃由一劑疫苗組成;

2.5.3.2.3 . 在向有 COVID-19 病(冠狀病毒感染)病史的人接種疫苗並根據 SARS-CoV-2 PCR 檢測呈陽性確診時,至少接種一劑疫苗;

2.5.3.3 . 根據歐盟委員會的要求,歐盟數字 Covides 證書證明persirgimo Covides-19 疾病(冠狀病毒感染)或接種Covides-19 疾病(冠狀病毒感染)疫苗事實,如第 2.5.3.1 或 2.5 項的決議所述。 3.2;

2.5.4 . 16歲以下的人;

2.5.5 . 官方代表團成員;

2.5.6 . 本決議第 2.3.16 段中指定的人員(COVID-19 研究應在抵達立陶宛共和國後進行)。

2.6 . 不受出境限制的人員只能通過本決議第2.2款規定的過境點出境。

3 . 建立以下國家級應急響應和應對措施:

3.1 . 限制經濟活動的措施:

3.1.1 . 提供聯繫服務,商店、市場等公共貿易場所、休閒娛樂場所、公共餐飲場所、餐廳、咖啡廳、酒吧、夜總會等娛樂場所、賭場(賭場)和老虎機、賓果遊戲廳開放,確保人員流動管理條件、遵守安全距離、其他公共衛生安全、衛生、為人員提供必要的個人防護裝備以及國家級應急行動手冊規定的其他相關要求,但不包括本決議  第3.1.2 和 3.1.2 1款規定的情況;

子條目更改:

不。651 , 11/08/2021, 發表於 TAR 2021-08-13, to 2021-17455

3.1.2 . 電影院、影會所提供的服務,參觀專業演藝機構的大廳以及商業性和非商業性的文化、娛樂、體育賽事、慶典、交易會、節日或其他有組織的人群在公共場所在一定時期內的集會。除本決議第3.1.2款第1款規定的情況外,在預定時間(以下所有服務和活動均稱為事件)的時間安排,應確保和其他相關要求,並按照以下規定要求:

子條目更改:

不。651 , 11/08/2021, 發表於 TAR 2021-08-13, to 2021-17455

3.1.2.1 . 確保以電子方式分發門票和/或觀眾和/或參與者的註冊,並控制觀眾和/或參與者進入場地;

3.1.2.2 . 在封閉空間舉辦的活動中,觀眾和(或)參與者僅在座位上觀看活動(組織動物展覽的情況除外),不超過 75%。所有座位,本法令第 3.1.2.4 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3.1.2.3 . 在開放空間舉辦的活動中,觀眾和/或參與者只能在他們的座位上觀看活動(本決議第3.1.2.3 1和3.1.2.4 款規定的情況以及組織動物展覽時除外);

子條目更改:

不。514 , 2021-07-01, 發表於 TAR 2021-07-02, ik 2021-15157

3.1.2.3 1 . 在開放公共場所舉辦的非商業性活動,包括公共假期和長達 2 小時的公共假期,觀眾和/或參與者應從座位和/或站立的地方觀看比賽,這些活動不受本法令第 3.1.2.1 小節的規定。

添加小段:

不。514 , 2021-07-01, 發表於 TAR 2021-07-02, ik 2021-15157

3.1.2.4 . 在封閉和開放空間舉辦的活動中,觀眾和/或參與者不僅可以從座位上觀看比賽,觀眾和/或參與者的數量不受限制,但只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人才能參加:

3.1.2.4.1 . 該人已接種以下一種針對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的疫苗:

3.1.2.4.1.1 . 根據疫苗接種計劃接種第二劑 Comirnaty 或 Spikevax 疫苗後一周,本法令第 3.1.2.4.1.5 小節規定的情況除外;

3.1.2.4.1.2 . 接種 COVID-19 疫苗 Janssen 後 2 週;

3.1.2.4.1.3 . 第一劑 Vaxzevria 疫苗後 4 週,但不超過 13 週,本法令第 3.1.2.4.1.5 小節規定的情況除外;

3.1.2.4.1.4 . 根據疫苗接種計劃接種第二劑 Vaxzevria 疫苗後;

3.1.2.4.1.5 . 向有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病史的人服用單劑 Comirnaty、Spikevax 或 Vaxzevria 2 週後,SARS-CoV-2 PCR 檢測呈陽性,確診;

3.1.2.4.1.6 . 接種第二劑 Comirnaty 或 Vaxzevria 後一周,如果第一劑疫苗是 Vaxzevria,第二劑 Comirnaty 或反之;

3.1.2.4.2 . 該人有 COVID-19 病史(冠狀病毒感染)並且:

3.1.2.4.2.1 . 已根據 SARS-CoV-2 PCR 檢測或抗原檢測的陽性結果確診,並且自陽性結果起不超過 210 天(但不超過隔離期結束前),或

3.1.2.4.2.2 . 該人已接受陽性(少於 60 天前)針對 SARS-CoV-2 的抗 S、抗 S1 或抗 RBD IgG 抗體)定量或半定量血清免疫學檢測,除非在接種疫苗後進行血清學檢測COVID-19 疾病(冠狀病毒感染)疫苗;

3.1.2.4.3 . 對 COVID-19 測試呈陰性的人在不早於 48 小時(從採樣之時起)接受了 SARS-CoV-2 PCR 測試;

3.1.2.4.4 . 是未滿 16 歲的兒童;

子條目更改:

不。651 , 11/08/2021, 發表於 TAR 2021-08-13, to 2021-17455

3.1.2.5 . 觀眾和/或參與者的人數不包括表演者、參加高性能體育比賽的運動員、高性能體育和體育活動專家、高性能體育和體育活動指導員、比賽裁判、反興奮劑官員、組織者和支持人員,以及這些被豁免的人員符合第3.1.2.4項 標準中規定的條件;

3.1.2 1. 本決議第 3.1.1 和 3.1.2 款規定的服務和經濟活動應按照為人員提供必要的個人防護裝備、管理人員流動、保持安全距離的推薦條件提供符合國家級應急操作手冊規定的其他國家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衛生衛生及操作手冊規定的其他相關要求,且僅符合本標準第3.1.2.4條規定之一的人員法令被送達或使用。在本款規定的條件下,服務和經濟活動的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按照國家級應急行動手冊規定的程序提前申報的,應當提供服務和經濟活動;

添加小段:

不。651 , 11/08/2021, 發表於 TAR 2021-08-13, to 2021-17455

3.1.3 . 應開展本決議第 3.1.1-3.1.2 款未規定的其他經濟活動,以確保人員流動的管理條件、安全距離的遵守以及公共衛生安全、衛生和為人員配備國家級應急管理部門規定的必要的個人防護用品;

3.2 . 限制提供公共和行政服務的措施:

3.2.1 . 在組織教育活動領域:

3.2.1.1 . 學前教育、學前教育、小學、基礎、中等、職業和高等教育、非正規成人教育和教育援助是由提供必要的個人防護裝備的條件提供的;

3.2.1.2 . 兒童的非正規教育是通過確保管理人員流動的條件、遵守安全距離和其他保護公共衛生、衛生和為人員提供必要的個人防護設備的必要條件來進行的由國家級應急行動手冊制定。最多 30 人可以同時參加室內活動,並可以一組參加兒童營,除非參與者和員工符合本法令第3.1.2.4.1 至 3.1.2.4.3 小段規定的 標準之一;

3.2.2 . 在組織社會服務機構的活動領域:

3.2.2.1 . 探訪所有固定式社會服務機構、家庭、集體生活之家、社區孤兒院的人員時,必須保證公共衛生安全、衛生的必要條件,為人員配備國家級應急管理人員制定的必要的個人防護用品;

子條目更改:

不。558 , 1421-07-14, 發表於 TAR 2021-07-16, to 2021-16038

3.2.2.2 . 在社會服務機構和人員家中提供社會服務時,應當保證公共衛生安全、衛生的必要條件,為人員配備國家級應急管理人員規定的必要的個人防護用品;

3.2.3 . 在衛生保健機構活動的組織領域,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法律形式如何:

3.2.3.1 . 確保患者和訪客流量的管理、基礎設施以及物質和人力資源的使用和管理;

3.2.3.2. 針對 COVID-19(冠狀病毒感染)的住院個人醫療保健服務(以下簡稱為 COVID-19 的服務)應在集群區域的基礎上,根據衛生部長和國家緊急行動經理制定的要求進行組織。到他們的能力。COVID-19 服務的提供由衛生部長指定的個人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 ASPI)組織,這些機構擁有傳染病單位或人力資源以控制傳染病的傳播,並組織和協調 COVID 服務。-19 在衛生部確定的操作區域內提供。ASPI 的組織者應使用位於運營區域內並在本法令附件中列出的其他個人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 ASPI)提供與 COVID-19 相關的服務。組織 ASP 關於向使用的 ASP 提供 COVID-19 相關服務的組織說明是強制性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針對 COVID-19 的個人醫療保健服務的組織程序應由衛生部長和國家緊急行動負責人根據其權限制定;

3.2.3.3 . 國家級應急行動負責人負責協調組織ASPI(以下簡稱協調員)的協調活動,組成協調小組並批准其議事規則。協調員與市長和行政主管部門合作,組織為 COVID-19 提供服務。協調員的協議說明對組織 ASPI 和 ASPI 使用的協議是強制性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3.2.3.4 . 根據衛生部長制定的程序探訪個人醫療機構的患者;

3.2.3.5 . 個人醫療保健機構負責人應當確保按照批准的計劃住院和/或計劃門診個人醫療保健服務計劃在該機構內提供個人醫療保健服務,該計劃是根據個人醫療保健機構制定的要求制定的。衛生部長;

3.2.3.6 . 屬於立陶宛國家衛生系統的機構必須僅通過電子健康服務和合作基礎設施信息系統處理與所提供的個人醫療保健服務相關的所有患者數據,包括史詩、轉診、轉診回复、醫學圖像及其描述,以及機構不屬於立陶宛國家衛生系統的應確保通過該機構的信息系統處理這些數據及其可追溯性;

3.2.3.7 . 治療 COVID-19 病(冠狀病毒感染)患者的住院個人醫療保健機構的活動安排如下:

3.2.3.7.1 . 通過管理患者流量、基礎設施以及物質和人力資源來重組活動;

3.2.3.7.2 . 如有必要,增加用於治療 COVID-19 病(冠狀病毒感染)患者和/或使用人員的床位和/或個人醫療保健服務數量,減少計劃的住院和/或門診數量個人醫療保健服務或暫停提供這些服務,但援助和個人醫療保健除外,如果不提供,將使患者需要必要的醫療護理或會顯著惡化患者的病情;

3.2.3.7.3 . 禁止患者探視,除非經主治醫師許可探視絕症患者和 14 歲以下的患者,並且探視患者的人至少符合第3.1款規定的標準之一.2.4 本法令,確保遵守衛生部製定的程序;

3.2.4 . 公共交通服務是通過確保人員流動管理條件、遵守安全距離、必要的公共衛生安全、衛生、為人員提供國家級應急行動經理制定的必要個人防護設備而提供的;

3.2.5 . 在國家和市政機構和機構、其他機構、公共和行政服務中,通過確保人流管理條件、安全距離、必要的公共衛生安全、衛生、為人員提供國家級緊急情況所建立的必要個人防護設備來提供運營經理。

4 . 建議經濟經營者、國家機構和機構、其他公共行政實體規範工作組織流程的監管,規定在封閉空間內佩戴覆蓋口鼻的防護設備(口罩、呼吸器或其他方式)。

5 . 確定人員符合本決議第 3.1.2.4 款規定的標準,確認如下:

5.1 . 符合標準的人員應按照國家級應急操作手冊規定的程序進行確認;

5.2 . 證明個人符合標準的文件和其中包含的個人數據只能由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在本規定的情況下就符合標準作出決定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進行審查法令和執行合規監控的人員;禁止收集、儲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它們。如有疑問,監督遵守民事保護法律行為要求的官員應依賴在衛生服務和合作基礎設施電子信息系統中處理的個人數據;

5.3 . 具有標準要素且其中包含本決議 5.2 項下的個人數據的人 提及審查的目的如下:確定該人是否符合標準,允許在所提及的案件中的裁決中的人行使其不受限製或限制的 權利部分就業、經濟活動和其他經營條件以及實施預防和控制 COVID-19 疾病(冠狀病毒感染)的措施。

6 . 規定被任命的國家級應急行動負責人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出差或休假等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的,應履行國家級應急行動負責人的職責。由副部長。

副總理

代理能源部長             

經濟和創新部代理部長 Žygimantas Vaičiūnas

內政部長                                                                             Rita Tamašunien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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